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便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 诉讼时效由以下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二是须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并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三种。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是一种法律推定,指基于客观事实及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本项规定了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制度。在参加诉讼后,对于参加人而言,与其相关的纠纷在通过法院这一司法裁判机关进行裁决过程中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负有的债务,其被追加的行为(当然,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情形除外)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该项规定应仅限于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否则无法认定与权利人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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